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39號原 告 徐光輝上列原告與被告威旺建設有限公司、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冠宜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9,4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威旺建設有限公司等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復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及被告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37號(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字第102號)調解成立,其中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07,368元、1,202,2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3,485元,又因第二審於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9,417元【計算式:51,589元+(23,485元×1/3)=59,417元】,即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9,41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