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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2號原 告 張維錚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4,2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

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2,342,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4,26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