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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 告 林真姸

吳皇越上列原告與被告豐田流通供應鏈物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林真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皇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

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受理在案,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號裁定核定原告林真妍、吳皇越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26元、6,450元;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955元、13,545元。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定被告負擔部分,因第二審和解成立,發生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即因而失其效力,是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林真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56元。從而,原告林真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計算式:4,726-756=3,970】;原告吳皇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50元,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提起上訴,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於和解成立後,並已聲請退費,爰不另向原告徵收,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