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9號原 告 蔡傳宗(即蔡和吉之繼承人)被 告 鄭錦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和吉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者,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之原告蔡和吉,因於判決確定後民國114年4月26日死亡,蔡傳宗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蔡和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即1,748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
7,600x23/100=1,74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5,852元【計算式:7,600-1,748=5,852】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蔡傳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和吉所得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52元;被告鄭錦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8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