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4號原 告 李沛倫被 告 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萬5,9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項規定即第二審裁判費費率徵收。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前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李沛倫及被告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林正富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原告李沛倫並為擴張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2號(下稱第二審)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林正富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李沛倫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林正富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李沛倫負擔。兩造均不服各自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沛倫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下稱更一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李沛倫上訴部分,由富士亨公司、林正富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李沛倫負擔;關於富士亨公司、林正富上訴部分,由富士亨公司、林正富連帶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富士亨公司、林正富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李沛倫負擔。被告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林正富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下稱第三審)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含擴張之訴部分),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按各該判決諭知比例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及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徵裁判費如下:㈠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43萬元3,517元及利息。⒉被告應提撥7萬8,31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51萬1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5,648元。㈡第二審裁判費:原告上訴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再給付364萬1,142元及利息。⒉被告應再提撥2萬77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為擴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74萬7,348元及利息(含更一審追加780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41萬5,562元,原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萬6,837元。㈢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原告就駁回其部分請求⒈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408萬2,818元本息之訴。⒉應再提撥2萬77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⒊擴張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20萬6,467元等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1萬6,357元,原應徵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為8萬502元,合先敘明。
四、本件當事人依上述判決諭知之比例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說明如下::
㈠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51萬1834元,其中上訴第二審部分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67%【計算式:
(3,641,142+27,072)÷5,511,834×10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更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未上訴部分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33%【計算式:100%-67%=33%】,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裁判費55,648元,分別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6,455元【計算式:(55,648×67%×5%)+(55,648×33%×25%)=6,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向本院繳納4萬9,193元【計算式:55,648-6,455=49,193】。
㈡第二審裁判費:
原告上訴及擴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41萬5,562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萬6,837元,其中上訴聲明部分占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57%【計算式:(3,641,142+27,072)÷6,415,562×100=57%】;擴張之訴部分占第二審訴標的金額之比例為43%【計算式:2,747,348÷6,415,562×100=43%】。從而,關於兩造就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各自應負擔金額計算如下:
①上訴聲明部分:
關於上訴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上述為57%即5萬5,197元【計算式:96,837×57%=55,197】,其中5%即2,760元【計算式:55,197×5/100=2,760】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95%即52,437元【計算式:55,197×95/100=52,437】應由原告負擔。
②擴張之訴部分:
關於擴張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上述為43%即4萬1,640元【計算式:96,837×43%=41,640】,其中經第三審廢棄部分為「50萬1,600元本息」,占擴張之訴標的金額之比例為18%【計算式:501,600÷2,747,348×100=18%】,訴訟費用金額為7,495元,依第三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未經第三審改判部分比例為82%即3萬4,145元【計算式:41,640×(100%-18%)=34,145】,依更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55%即1萬8,780元【計算式:34,145×55%=18,780】由被告連帶負擔,餘1萬5,365元由原告負擔。
㈢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41萬5,562元,應徵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為8萬502元,其中上訴聲明中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萬7072元部分經駁回先行確定部分,因占發回前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不足1%,故就其訴訟費用不予核算。
其餘上訴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8萬2,818元本息部分,占發回前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77%【計算式:4,082,818÷5,316,357×100=77%】;擴張之訴部分上訴金額為1,206,467元,占發回前第三審訴標的金額之比例為23%【計算式:1,206,467÷5,316,357×100=23%】。從而,關於兩造就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應負擔金額計算如下:
①上訴聲明部分:
關於上訴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上述為77%即6萬1,987元【計算式:80,502×77%=61,987】,其中5%即3,099元【計算式:61,987×5/100=3,099】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95%即5萬8,888元【計算式:61,987×95/100=58,888】應由原告負擔。
②擴張之訴部分:
關於擴張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上述為23%即1萬8,515元【計算式:80,502×23%=18,515】,其中經第三審廢棄部分占擴張之訴標的金額之比例為42%【計算式:501,600÷1,206,467×100=42%】,訴訟費用金額為7,776元由原告負擔;未經第三審改判部分比例為58%即1萬739元【計算式:18,515×(100%-42%)=10,739】,其中55%即5,906元【計算式:10,739×55%=5,906】由被告連帶負擔,餘4,833元應由原告負擔。
㈣綜上所述,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李沛倫
向本院繳納195,987元【計算式:49,193+52,437+7,495+15,365+58,888+7,776+4,833=195,987】,被告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林正富連帶向本院繳納37,000元【6,455+2,760+18,780+3,099+5,906=37,000】,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