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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7號原 告 游正逸被 告 力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璩澤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其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1,125元(參第一審卷二第164-16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其中8%即652元【計算式:8,150×8%=6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7,498元【計算式:8,150-652=7,498】應由原告負擔,經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70元、146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82元【計算式:7,498-2,570-146=4,78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2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