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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9號被 告 林旻成即潔可企業社上列被告與原告曾貴蘭間請求給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84元之本息,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所繳納裁判費333元,是依上開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依首揭規定,加給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