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6號原 告 陳元堃(即陳能宗之繼承人)
許瑞麗(即陳能宗之繼承人)
陳湘妍(即陳能宗之繼承人)
陳怡蒨(即陳能宗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寒間請求變更調解書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萬5,1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王寒提起請求變更調解訴訟(本院112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因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96號裁定准予被告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下稱第三審)廢棄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7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原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是被告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3萬5,150元,是依更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3萬5,15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萬5,150元,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