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1號原 告 王志清上列原告與被告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6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並減縮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9,790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506元(參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4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84元【計算式:4,190元-1,506元=2,684元】應由原告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完畢,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確定為2,684元,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