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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3號被 告 東玖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上列被告與原告高世璁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7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本息。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核與第㈡項聲明互相競合,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為46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2,280,000元【計算式:38,000元×12個月×5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8,176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392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84元【計算式:28,176-9,392=18,784】,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