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85號原 告 張仕良上列原告與被告振灃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5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易字第56號試行調解,嗣兩造以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約定:「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02,177元(業經本院核定,參本院第一審卷一第185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9,276元(參本院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53元【計算式:27,829元-9,276元=18,553元】,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