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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80號原 告 謝榮欽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歷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3,764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6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27元【計算式:5,290元-1,763元=3,527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提起上訴,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復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應由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27元,並應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