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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90號原 告 周鴻俊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1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由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1號案件受理,嗣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查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具狀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95,907元、資遣費418,931元(訴之聲請第二、三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其中工資差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2分之1裁判費,是於108年5月8日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1號裁定核定,先行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49元(參本院第一審卷一第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另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444,786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訴之聲明第四、五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此部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此部分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是以本件計算原告於起訴時原應徵之裁判費合計為18,115元,扣除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12,077元【計算式:18,115元2/3=12,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38元【計算式:18,115元-12,077元=6,038元】;次查,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已預納裁判費5,649元,復因本件經訴訟中成立和解,已依原告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766元(參第一審卷二第437頁通知匯款函),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155元【計算式:6,038元-(5,649元-3,766元)=4,155元】,依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1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點所載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5元,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