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93號原 告 呂愛珠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2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5,438元本息,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15,157元、22,735元,扣除原告於第一、二審各繳納三分之一之裁判費5,052元(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25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7,578元(參第二審卷第1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5,262元【計算式:(15,157元-5,052元)+(22,735元-7,578元)=25,262元】,依上開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62元,且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