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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184號聲 請 人 黃金益上列聲請人聲報黃金廣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第88條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為黃金廣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未聲報就任日期(原聲請狀所載就任日期早於其公司解散登記日期),亦未檢具清算人資格證明、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前開表冊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一次以上於日報「全國版」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4日、同年8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4年7月9日及同年8月25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於114年8月27日提出桃園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准註銷稅籍登記函,然就上開事項事項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