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189號聲 請 人 李瑞成上列聲請人聲報耐特建材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第88條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耐特建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未檢具股東名冊、清算人資格證明、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前開表冊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一次以上於日報「全國版」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4日、7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4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7日寄存於聲請人陳報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