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葉璨綿上列聲請人聲報亞珈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亞珈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已114年度司司字第6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清算完結,爰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亞珈有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業經准予備查在案。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前於114年4月10日函知本院該公司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28,698元,請求本院於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前應查明有無違章欠稅情事。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復亞珈有限公司是否有積欠稅款或罰鍰等尚未繳納情形,經該局向本院陳報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有待查事項,尚於審理中而未能核定,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北區國稅桃園服字第1140233071號函在卷可稽。據此,亞珈有限公司尚未完納稅捐,自難認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