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295號聲 請 人 李聞興上列聲請人聲報隆泰染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隆泰染織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報請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以114年度司司字第19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茲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定有明文。又因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法人是否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避免行清算之法人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前,法院即對清算人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產生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易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法人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立法者乃於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明定清算人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時,應提出清算期內所造具之結算表冊經承認之證明,以及清算人已依規定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通知已知債權人之證明,使法院得及時、適當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法人之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準此,清算人必先行完成上開公司法所定各項法定事務,並應附具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定之書面證明文件向法院為聲報,其所為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法院始得認該法人之清算事務已完結,而就其清算完結之聲報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如清算人所聲報之清算終結日在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形式上難認其已完成該等職務。末按法院受理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2日、7月3日及7月4日已完成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程序,有聲請人所提刊登公告之報紙3件在卷可參,則本件隆泰染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最後申報債權期間應為最後公告日即114年7月4日起算3個月內;惟審之聲請人所提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之損益表乃於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之114年6月17日所製作,聲請人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從而,聲請人逕已合法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當難認有據,本院尚無從准予備查,應駁回本件聲請。承上,本件聲請人仍應繼續清算事務,俟現務了結後,提出上開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即114年10月4日後之清算期間內損益表及收支表、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等文件,前開表冊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賸餘財產分配表等相關資料,再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方屬適法。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