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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352號聲 請 人 余國川上列聲請人聲報惠貫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惠貫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同意解散,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清算完結,爰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惠貫有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司字第7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查惠貫有限公司尚滯欠氣燃費新臺幣(下同)9,900元及使用牌照稅4,500元,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14年5月7日竹監單桃四字第1143090242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5月12日桃稅法字第114001995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於114年12月9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完納上開稅捐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據此,惠貫有限公司稅務尚未了結,難認聲請人已了結惠貫有限公司之現務,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俟完結現務後,方得再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