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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363號聲 請 人 江奕陞上列聲請人聲報達陽企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達陽企業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以114年度司司字第30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清算完結,爰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308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就任為達陽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20日、9月22日及9月23日登報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刊登公告之新聞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2月9日具狀主張清算終結,惟據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股東同意書等,其製作日期記載為113年11月18日,可知聲請人於催告申報債權之公示期間屆滿前,即逕予辦理清算完結,是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本件聲報自難謂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倘公司確已清算完結,則聲請人應重新踐行相關程序即應依公司法第92條規定,造具公告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即114年12月23日)後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賸餘財產分配表,送交各股東請求承認後,檢具前開文件再向本院聲報,始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