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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374號聲 請 人 翁瑞燦上列聲請人聲報鴻宸投資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鴻宸投資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以114年度司司字第32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清算人已於114年8月19日清算完結,爰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查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11日就為任鴻宸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分別於114年10月16日、10月17日及10月18日刊登新聞紙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是聲請人刊登新聞紙之末日加計3個月,其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應至115年1月17日始行屆滿,現仍在債權人得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則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即逕為製作相關表冊,難認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