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李一恒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代 理 人 陳彥潔律師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A17
室複代理人 廖偉傑 住同上複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住同上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洪秀薇 住○○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曉函住○○市○○區○○路000號5樓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李一恒於民國114年6月19日、7月3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持本院家事法庭114年度家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李一恒(下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扣押狀況如附表1、2所示,異議人不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債務人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已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並大幅超越債權人之債權額,故對於債務人如附表2存款債權之查封顯屬超額查封,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亦明。依同法第136條,該規定並於假扣押不動產之程序準用之。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查封標的物如須經變價,則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僅以標的物查封時之價額認定可否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況我國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家事法庭114年度家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在新
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執行費80,000元之範圍內,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扣押結果如附表1、2所示,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地登字第1140007958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41239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19051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40073919號函附卷可參。
㈡次查,異議人以上開查封財產之價值明顯超過債權人假扣押
保全之債權金額,有超額查封云云。惟異議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日後進行終局執行拍賣時,需視情形再為到場指界、履勘,或再次鑑價等執行必要行為並產生費用;土地拍定之價金並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上開稅費數額目前尚無法確定;又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使用現況、拍定後是否點交等因素影響投標意願及競標金額,而須歷經數次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將來為終局執行時能否迅速拍定、實際拍定價格如何及能否順利拍出或將因無人應買而終結等情均屬未定,則債權人之債權日後能否確實獲得滿足,於實際變價、拍定前,實難遽以認定。況本件尚未鑑定,僅為保全程序,且尚有抵押權設定,是尚難僅以異議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即認有超額查封之情形。
㈢復查,本院另扣得異議人如附表2之存款債權,經折合新臺幣
(匯率均依異議裁定當日計算),於台新銀行南崁分行:澳元依匯率19.59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02,930元;人民幣依4.2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6元;日圓依匯率0.21計算,折合新臺幣約84,213元;美金依匯率30.51計算,折合新臺幣約61,757元;南非幣依匯率1.72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42元,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合計約249,068元(匯率均依當日計算),與新臺幣存款共417,735元。於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新臺幣196,218元+玉山銀行陳報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約6,878,981元(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6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73919號函在卷可稽),共約為7,075,199元。中國信託南崁分行:美金依匯率30.51計算,折合新臺幣約6,350元,是以異議人銀行存款部分合計金額約為7,499,284元。而異議人如附表2之存款部分,相較於不動產雖已可得確定,惟其並未超過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額,並無超額查封之情。㈣退步言之,縱使採異議人對附表1不動產之估價,約30,000,0
00元,加計扣得之存款約7,500,000元後,總計查封之財產價值約為37,500,000元,再扣除抵押權債權額後,其財產價值僅約為債權人主張之假扣押強制執行金額之2-3倍,應仍未顯有極端超額之情形,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1:
114年司執全字000150號 財產所有人:李一恒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蘆竹區 羊稠 13 6788.14 10000分之54 備考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3樓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十三層: 130.46 合計: 130.46 陽台15.07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247、250、255建號及增建部份之持分附表2:扣得存款編號 財產 金額(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新臺幣168,677元 2.AUD 5,254.19 3.CNY 6.21 4.JPY 401,012 5.USD 2,024.14 6.ZAR 82.55 (含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USD 208.14 3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1.新臺幣196,218元 2.澳幣8,040.4元 3.人民幣2.12元 4.日圓102,006元 5.美金226,013.65元 6.南非幣0.6元 (玉山銀行估算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約6,878,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