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 人 金宏土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陳文鑾 住○○市○○區○○○路000號5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名義所載容許債權人通行土地為聲明異議人所有;債權人非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無從主張通行;執行名義誤列桃園市○○區○○段地號484、485-1土地為應容許債權人通行土地;桃園市○○區○○段地號590號土地已有地上權設定,容許債權人通行將剝奪地上權人權益,故本件執行程序予法未合,為此對本院就其所有不動產所為之查封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主張內容,為債權人袋地通行權於實體法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為何,行使是否影響第三權利等,核屬實體爭執,本院於執行程序並無調查審認權限,故本院據合法成立執行名義進行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