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金宏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鑾債 權 人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信達代 理 人 簡晨安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中華民國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中華民國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下列違法之處,系爭裁定未說明本院如何認定位於債權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得通行範圍(下稱:系爭範圍)紅色貨櫃為債務人所有;系爭裁定未說明如何認定三角鐵架為債務人所有,且該三角鐵架不影響債權人通行系爭範圍;黑色貨櫃非債務人所有,且亦非位於系爭範圍;債務人未向正佳水泥製品廠有限公司購買水泥石墩,且水泥石墩亦非位於系爭範圍;執行名義應已衡量綜合利益,認定通行範圍,水泥石墩位於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外,執行法院若以此為由課予怠金,實已不當擴大定暫時處分範圍;系爭執行名義應已就債權人可能受損害為權衡,執行程序處怠金應無衡量債權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空間,且債權人尚得自東萬壽路642巷50弄道路通行至公路,無救護車、消防車無法通行情事,原裁定夸夸其談債務人主觀惡意強烈等語,顯然先入為主,故怠金過高已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為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項所載:「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五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容忍抗告人通行如附圖暫編地號483(1)、484(1)、484(2)、590(1)部分所示之土地範圍(即系爭範圍),並不得為禁止、妨礙或阻擋通行之行為。」。本院遂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命債務人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內容履行(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該執行命令業已於114年5月22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後因本院認定債務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執行命令履行,遂做成系爭裁定,課予債務人怠金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債務人遂依首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就其聲明異議,本院判斷如下:
㈠紅色貨櫃、三角鐵架、黑色貨櫃部分
本院於系爭裁定二、(二)部分已載明:「債務人為透過指使第三人放置水泥石墩方式阻礙債權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已違反系爭裁定、系爭執行命令..」等語,且系爭裁定提及紅色貨櫃、三角鐵架、黑色貨櫃相關事實皆以「債權人...陳報」開頭,故系爭裁定提及紅色貨櫃、三角鐵架、黑色貨櫃等僅是在說明本件執行事件進行時,債權人曾經陳報內容,藉此梳理案件辦理歷程,並非據此作為處以怠金之原因事實,系爭裁定處債務人怠金原因事實所設動產僅為水泥石墩,故債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顯有誤會,應無理由。
㈡水泥石墩非債務人購買部分
債務人未提出任何事實、證據推翻本院因第三人正佳水泥製品廠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陳報內容,而形成認定債務人有向正佳水泥製品廠有限公司購買水泥石墩,並指使正佳水泥製品廠有限公司放置水泥石墩於系爭範圍與債權人營業處所間之心證,故難認系爭裁定認定事實有違誤,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
㈢系爭裁定已逾越系爭執行名義範圍部分
觀系爭裁定主文可知,債務人所負義務為:債務人應容忍債權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並不得違禁止、妨礙或阻擋通行,而非債務人應於系爭通行範圍容忍債權人通行,並不得禁止、妨礙或阻礙通行。是以,系爭執行名義既未限定債務人行為地點,僅敘明債務人行為義務內容,其重點應在於債務人是否有妨礙債權人通行等行為,而非債務人為妨害等行為之地點是否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換言之,債務人不得為任何阻檔債權人通行系爭範圍行為,並非僅不得於系爭範圍為阻檔債權人通行系爭範圍行為。故縱使該水泥石墩位於系爭範圍外,其既已完全阻隔債權人營業處所與系爭範圍,而阻擋債權人通行系爭範圍,即已牴觸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本院以此為由,處以怠金,並未逾越系爭執行名義範圍,債務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㈣系爭裁定怠金金額有違比例原則部分
⒈觀系爭執行名義理由五(二)所載「查,491地號土地上蓋
有抗告人所有之廠房,該廠房現況(即未拆除相關圍牆、樹木等物)僅得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經本院履勘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等語,可知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可透過東萬壽路642巷50弄道路通行至公路,與系爭執行名義認定事實已有不符。況觀債務人提出現場相片、光碟片等,可見東萬壽路642巷50弄道路與債權人營業處所尚有矮牆作為間隔,此觀債務人提出光碟中債權人須透過機具、樓梯等始得搬運貨物即可得知,故系爭裁定認定救護車、消防車等無法駛入債權人營業處所,應無違誤,本院據此作為衡酌怠金金額之依據,於法無違。
⒉本院於系爭裁定理由二、(二)已載明,認定債務人主觀
惡意強烈的理由在於「有意願與資力出資委託第三人阻礙債權人通行」,故本院認定債務人主觀惡意係基於其指使第三人為阻擋債權人通行行為,並非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本院先入為主,故本院據此作為衡酌怠金之依據,與法無違。
⒊至債務人稱本院不得衡酌債權人為法人,所受損失較大
等作為衡量怠金依據等,然怠金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債務人心理壓力迫其履行債務,執行法院自得於比例原則範圍內衡酌何等金額可達執行目的,此為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固有權限,應不生牴觸執行名義問題。於債務人所受損害較嚴重之情事,若不酌定較高怠金金額,將使債務人有機會付出較少代價換取債權人鉅額損失,且於此情形,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急迫性較為強烈,自應認以債權人所受損害較高為由課予較高額怠金,屬於執行法院酌定怠金金額時可資權衡因素,故系爭裁定將債權人為法人,其所受損害較大等,作為衡量怠金依據,於法無違,債務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
⒋綜上,債務人指摘系爭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之聲明異議意旨,皆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