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助字第 2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9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 人 黃作宗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

1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黃作宗就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民國114年4月7日桃院雲曜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92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4月7日桃院雲曜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92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逾399,770元部分,應予撤銷。

債務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為國保年金給付債權,為不可扣押債權。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遂以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桃院雲曜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92號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60,136元。異議人遂執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對系爭存款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就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

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範模式與勞保條例相同,自應為相同解釋,是如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㈡經查,債務人系爭帳戶存款來源,雖為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龍潭區農會系爭帳戶是否為國民年金法第59條所稱專戶(下稱:國保專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陳報系爭帳戶非為國保專戶,此有債務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4年7月1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系爭帳戶非為國保專戶,僅為一般存戶,參照上開說明,,縱使資金來源部分為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亦不當然為不得扣押之標的,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㈢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俱屬無理由,已如前述。惟查,強制

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標的性質上雖為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5節之其他財產權,然債務人現年82歲,如遽然將債務人名下存款全數予以強制執行,恐有過苛之虞,故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意旨,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間必要金錢。至必要金錢數額為何,參酌強制執行法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應依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計算其數額。是以,依本院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60,366元,故就系爭存款應酌留60,366元(計算式20,122元*3個月)予債務人。綜上,本院1114年4月7日桃院雲曜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92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逾399,770元(計算式:已扣得存款數額460,136元-60,366元)部分,應予撤銷,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