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224號債 務 人 范郭純珍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即異議人 居新竹縣○○鎮○○路00號(戶)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住○○市○○區○○路00號6樓代 理 人 蔡政言 住臺北○○○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范郭純珍對第三人中壢興國郵局之存款債權於新台幣43,26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中壢興國郵局內存款係照顧老人之福利金、國保年金及理賠金等,且債務人無其他收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此外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非不得強制執行。次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法律明定禁止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債權,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持士林地院84年度執字第6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本院114年5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存款,第三人函復稱就系爭存款扣得新台幣(下同)87,299元(含手續費250元)在案;經本院函查勞保局,而依債務人檢附之系爭存款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示,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系爭存款帳戶內共計有241,428元存入,其中依法不得扣押之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共計64,000元,是本院扣押之系存款依禁止扣押債權之比例計算後,為23,142元(計算式:87,299元*64,000/241,428),故扣除上開金額後,其餘部份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執行之標的。
另債務人主張存款尚有國保老人年金及富邦人壽理賠金之部分,債務人郵局帳戶非依國民年金法開立之專戶,無不得強制執行之明文規定,是本件債務人之異議逾23,142元之範圍非不得扣押標的。
(二)本院考量債務人現年高齡81歲,且無工作收入,為兼顧人之生存權利,認系爭帳戶部分應另酌留債務人一個月之生活費用即20,122元,債權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僅得於44,035元(含手續費250元)(計算式:扣押金額87,299-不得扣押之債權23,142-酌留生活費20,122)之範圍內執行,其餘43,264元不予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