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507號聲明異議人 許碧茹債 務 人 楊明樺即楊明昌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楊明樺即楊明昌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為債務人之配偶,本院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中壢龍東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惟該存款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萬元部分係聲明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公公心臟開刀,債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故聲明人陸續提領自己之存款以支應醫療費用,又因擔心開刀及復原期間有突發狀況,故暫存入4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作為緊急預備金,而非贈與債務人,故其中4萬元仍為聲明人之財產,債權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系爭帳戶,並經本院114年11月10日執行命令所扣押,扣得50,995元,而本件帳戶既為債務人名下帳戶,則帳戶內存款依財產外觀自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就此認定並為扣押並無問題。至於就聲明人稱匯入4萬元非贈與,該部分款項為聲明人所有云云,核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聲明異議人如認對其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應提起異議之訴以為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