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844號聲明人 即債 務 人 陳行敏上列聲明人因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現年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患心臟疾病,需自桃園市至臺北市就醫,故本件僅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須,未考量必要醫療支出及跨縣市就醫交通費用,尚有未洽之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聲明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大崙郵局(下稱中壢大崙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扣押新臺幣(下同)140,067元(含手續費250元)在案。
㈠聲明人前聲明異議稱扣押之存款為維持生活所必須,經檢視
聲明人之存款明細(第三人民國114年11月27日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聲明人之存款於114年1月20日領取春節代金前餘額為56元,因數額甚低,故以114年1月20日為本件判斷之基準,不再審酌該日之前之存款來源,核先敘明。又自114年1月20日至中壢大崙郵局收受本件扣押命令前,於114年7月30日有第三人雷勝德匯入之115萬,聲明人再匯出102萬元,除差額13萬元外,聲明人之存款均為社會福利津貼匯入,亦即其餘10,067元為三節代金及三節代金之利息,故有10,067元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此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㈡經審酌債務人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僅有一台機車,無其他
所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52條規定,並參酌內政部公佈之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20,623元,本件扣押所得之存款債權除前述不得扣押部分外,尚應酌留聲明人3個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共61,869元,故本件得執行之存款應為68,131元(計算式為140,067-10,067-61,869),本院乃於114年12月17日以執行命令通知當事人,本件就聲明人對中壢大崙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逾68,131元部分應予撤銷。
㈢聲明人於收受114年12月17日執行命令後,仍主張酌留數額不
足生活所必須,然聲明人尚有四名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應對聲明人負擔扶養義務之人(配偶、三名成年子女)可為依附,且聲明人於114年間共有二次出境紀錄,顯見聲明人仍有相當之資力得以支付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7026號於115年1月5日所為之裁定在卷可參,是本件酌留3個月之生活必要費用應為適當,聲明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