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086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黃佩怡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佩怡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115年1月21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須扶養共同親屬3人,含其配偶及父母,其薪資不足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實有失公平者,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且酌留之適當費用並非謂提供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因債務人既已積欠鉅額債務,自應於日常生活費用中樽節開支,盡力清償所負債務,自不能以維持債務人原來之物質生活水準為目的,而動輒限制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否則債權人之權利將難以受保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明定。
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義美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卷。其配偶現年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至法定退休年齡,雖於115年1月6日於現職公司退保,尚不足認定有為其配偶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另債務人父母非為共同生活親屬,有債務人提供之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考量其對父母有法定扶養義務,其扶義務人有姐弟及債務人3人,本院已酌留新台幣(下同)33,537元予債務人,並無有失公平處,是債務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