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鄭秀玫代 理 人 李莉卿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東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家事事件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據,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即得暫免繳納執行費,而無另行聲請執行救助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