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救字第2號債 權 人 劉秀美 住台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441弄2
5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送達代收人 高華君住同上債 務 人 鄭筱潔 住○○市○○區○○路000號
居同上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救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業據其提出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正本為憑,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987號受理中。今債權人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