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救字第23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吳厚諄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古國俊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救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判決確定,其聲請執行非無理由,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可證。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故聲請准為執行救助等情。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