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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債 權 人 宋豐周代 理 人 張右人律師債 務 人 吳盧麗雪即吳清泉之繼承人即吳彰傳之繼承人

吳偉和即吳彰傳之繼承人

吳偉杰即吳彰傳之繼承人

吳秀珠即吳彰傳之繼承人

吳秀玲即吳彰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裁定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 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普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失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是普通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其債權並不成立,其抵押權亦不成立,此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之成立而成立之法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本院86年度拍字第8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吳盧麗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裁定所載相對人為吳彰傳,因原債務人吳彰傳已歿,由繼承人吳盧麗雪、吳偉和、吳偉杰、吳秀珠、吳琇玲等繼承,此有債權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又如以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雖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佐證,然此僅足以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最高限額之記載,故本件應屬普通抵押權,而普通抵押權,因抵押權有從屬性,若其債權不成立或失效時,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另就抵押債權證明部分,債權人雖有提出本票佐證,惟該本票所載之發票人為吳清泉,然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吳彰傳對債權人負債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已屆清償期未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非以吳清泉對債權人負債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形式上觀之,其所擔保為對吳彰傳之債權,而該本票之債務人為吳清泉,顯與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抵押債權不符,且依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設定擔保之債務人為吳彰傳,吳清泉則為連帶保證人,此亦與債權人所提之本票所載之債務人不符,本院自難執此認債權人已提出合法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以吳彰傳為債務人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補正通知,債權人未補正;債權人雖具狀主張本件為普通抵押權,在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已提出債權憑證,經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無庸命債權人再提出債權憑證,且本院86年度執字第7291號案亦曾受理執行等云云;然查,普通抵押權因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於設定時固須有擔保債權之存在,惟迄至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擔保之債權可能一部或全部清償,故債權人仍需提出債權仍存在之證明文件,自不得僅以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內容,或前次已受理執行,即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現仍存在。是本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合法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到院,則系爭不動產於設定登記時其所擔保債務人吳彰傳之債權2,500萬元是否仍存在,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自難認已提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附表:

114年司執更一字第10號 財產所有人:吳盧麗雪即吳清泉之繼承人即吳彰傳之繼承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觀音區 樹林 659 5565.49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 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000-0000地號、有三七五租約 2 桃園市 觀音區 樹林 660 1136.62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 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000-0000地號、有三七五租約 3 桃園市 觀音區 樹林 661 10011.02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 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000-0000地號、有三七五租約 4 桃園市 觀音區 樹林 662 457.03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 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000-0000地號、有三七五租約 5 桃園市 觀音區 樹林 663 1174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 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121地號、有三七五租約 6 桃園市 觀音區 樹林 664 938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 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000-0000地號、有三七五租約 7 桃園市 觀音區 樹林 653 24.67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 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000-0000地號、有三七五租約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