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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鞠坤棋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美菁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依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觀之,題示離婚判決之當事人為甲夫、乙妻,而依判決主文所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權利主體為乙而非甲,故本件僅有權利人乙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乙與甲應分列為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與債務人。準此,甲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乙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故本件僅有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乙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人,其權利行使與否應聽憑其自由選擇,非公權力所得強制干涉。本件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甲不得持此執行名義聲請對乙強制執行,請求命乙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109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甲○○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請求債務人探視關心孩子,打電話給孩子。惟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得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鞠念庭、鞠志宏年滿16歲前,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1.相對人(即債務人)得於每日下午8時至10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2.相對人(即債務人)得於每月第2週週六下午2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接回,並於同日下午9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依上開實務見解,債務人為探視子女之權利人,得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人為債務人甲○○,非聲請人,至債務人甲○○是否行使權利,應由其自由選擇,非公權利所得干涉。故聲請人不得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探視子女
裁判日期:202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