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徐尉嵐上列當事人間更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4年9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權期間之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債債權期日屆滿後再為補報,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
二、本件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經各債權人於申補報債權期間內提出陳報後,由本院編造債權表(下稱本案債權表)並於同年9月5日公告之。經查:
㈠異議人在114年9月19日提交更生方案之「更生清償分配表」
記載編號6至8債權人賀臨服務有限公司、樂分期公司、勞保紓困貸款等,核其等均非本案債權表列載之債權人,此經本院函知異議人陳明參辦,其嗣主張如已逾期申報者,續對債權表聲明異議云云,惟本院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4月2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5月1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亦應受申補報債權期間之限制,俾利程序之進行及安定。從而,異議人既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其上開聲明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