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債 務 人 鄭惠蓮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代 理 人 李如鵑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雖有民國110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然查前揭車輛已
逾越耐用年數難認為存有價值,是可認為前揭車輛已無殘值而非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其他有換價實益之財產,是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依系爭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後之每
月收入狀況,在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故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俾使其獲得經濟上之重生。是債務人入不敷出乙情,已是經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然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債務人因有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系爭民事裁定認共以39,172元屬於必要之範圍,而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願撙節支出而將必要支出之數額大幅降低為37,172元,顯見債務人為清理自身債務所盡之努力;而關於收入之部分,債務人所提列之數額及明細,經核算均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相符,此既經認定為合理之收入情狀,當能據以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之標準。
㈢本件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盡力清
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1,130元,已然超出餘額之5分之4【計算式:38,000元-39,172元=1172元,1,172元×0.8=9
37.6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㈤本件原公告之債權表中記載「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為債權人,惟其在114年10月8日具狀陳稱其與債務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遂將之剔除在債權表之外;是關於更生方案中清償分配表之部分,其債權人與比例自應隨之調整,本院乃基於監督人之地位,依職權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13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575,443 5.清償總金額: 81,360 6.清償比例: 5.1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銀行 297 2 聯邦銀行 15 3 台新銀行 86 4 裕融企業公司 614 5 玉山銀行 11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