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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7號陳報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陳報人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編造之債權表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7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不礙消債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以利程序迅速進行所設。

二、依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本件債務人自民國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經公告在同年10月13日前為申報債權期間,而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在同年11月3日前為之。陳報人收受本院通知而未為申、補報債權,其嗣於115年2月2日始向本院陳報債權共新台幣(下同)1,493,922元,惟此際業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之申、補報債權期限,且債權人清冊之內記載債權數額僅為413,820元,並經本院核列於債權表內,而逾越此部分之債權數額未曾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內而無從發生視為申報之效果,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債權數額已逾越申補報期限而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是陳報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又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雖不得行使其權利,惟在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之要件下,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是陳報人雖不得列載於本件所編造之債權表內,然其若符合前述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履行債務,惟此已非本件更生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