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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5號陳報人 即債 務 人 林月霞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陳報人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編造之債權表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清算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不礙消債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以利程序迅速進行所設。據此以觀,雖前開規定之適用主體為應為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惟在逾越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債務人始陳報債權之情形下,為保債權表之安定性,亦應有其適用。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近期接獲「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件,如屬債務人之債務請列入債權表內等語。

三、依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本件陳報人自民國114年9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經公告在同年10月14日前為申報債權期間,而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在同年11月3日前為之。陳報人於債權表公告之日前提出民事陳報狀以陳報其有其他債權人乙事,惟此際業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之申、補報債權期限甚多,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債權數額自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是陳報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然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可見,債權人就其未申報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然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存在,仍應依具體個案(如債權人應就此情事自為主張等)判斷之,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