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鄧嘉琦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張簡旭文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上列當事人間更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311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5,10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2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367,41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9.3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7,416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1年7月至113年6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26,736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裁定,計算式:(581,854-〔18,337×6+19,172×12+19,172×6〕=126,736】,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名下保單均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收入以聲請人自114年9月9日起投保任職於桃園市私立好馨情社區長照機構迄今,依該機構提交本院台端九月及十月薪資明細平均計算,台端每月收入應約可達27,000元【計算式:(24089+31484)÷2=27788】,支出部分則以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20,623元列載,以此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0,623元後餘6,377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5,102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件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屬有優先權債權,依本條例第68條、70條第1項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且得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更生方案之受償爰不列入上開優先債權,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103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 4.清償比例:29.39%。 5.債務總金額:1,250,311元。 6.清償總金額: 367,41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8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3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