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楊雅婷即賓士當舖債 權 人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債 務 人 周瑞祺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周瑞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8債權人楊雅婷即賓士當舖、東元機車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鈞院民國(以下同)114年9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中,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之債權人楊雅婷即賓士當舖債權提出異議,主張系爭相對人應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以證明其債權屬實等語。
三、次按,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債權存否之爭議,由法院行任意之言詞辯論後,以裁定確定該實體私權之爭議;又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言詞辯論之程序、更生或清算債權之權利發生、消滅要件事實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均在準用之列。則法院於審認裁定,有必要時,仍得本於此任意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債權存在與否而為裁定。(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參照)。末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楊雅婷即賓士當舖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通知後未陳報債權,本院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額列入本件債權表並公告之。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倘無法提出該筆債權具體原因發生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發函命相對人楊雅婷即賓士當舖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並就異議人之異議表示意見,該函業已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準此,相對人未盡舉證之責,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東元機車有限公司於債權表公告後之114年10月8日具狀陳稱對債務人已無債權,爰併同剔除其債權。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