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蘇霖軒即蘇丞恩即蘇夢婷
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為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貳、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欄序號3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汽車拖賣,則其債權自應就其不足受償部分列為無擔保債權,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裁定諭知異議人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報債權,其收受通知後向本院陳報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855,117元,但未預估擔保不足額,則相對人既未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是可認於本件申報債權期間,相對人僅申報為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而未申報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自難認定相對人有依期申報債權,換言之,有擔保權之債權人,除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院所定期間補報債權外,應於債權申報期間,預估就其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為申報。債權人如未依期申報、補報債權或僅申報受擔保之債權,就該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而言,即屬未經申報之債權,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參照)。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未遵期申報或補報債權,已生失權效果。則異議人主張應將相對人之債權中擔保不足受償部分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並以此為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