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債 務 人 蕭旭昇即蕭凱云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關於收入支出狀況以及清算價值財產之部分尚有調查之必要,爰請債務人就該部分提出說明與修正。債務人據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上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雖西元2014年出廠汽車,然此逾越耐用年數甚多,就

此部分實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外已無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依其自聲請

更生時起迄今穩定任職於亨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收入以最近一年即113年度所得清單記載之年度所得計算應為54,276元【計算式:(651,315)÷12=54,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能以之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在支出之部分,債務人及其家屬之生活支出以每月33,000元提列,雖較系爭民事裁定為高,在考量生活必要支出日漸增加(公告115年之最低生活費用亦已提高)之社會客觀情事,此開數額難認為虛報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所提出作為清償者,亦已高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八成,顯見其為清償所做出之努力,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本非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亦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39.74%,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㈣本件原公告之債權表中記載「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創鉅有限合夥」為債權人,惟債務人嗣具狀向本院陳報已無債權存在,本件乃將此部分剔除在債權表外重為公告;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分配表之部分,就此部分之債權人與其他債權比例自應隨之調整,為避免無謂郵務費用增加、並促進債務人能儘快重建經濟生活,本院乃基於監督人之地位,依職權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

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7,021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084,076 5.清償總金額: 1,225,512 6.清償比例: 39.7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銀行 9,520 2 國泰世華銀行 189 3 台北富邦銀行 308 4 裕融企業公司 7,004 (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裕融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