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3號聲請人即債 陳嘉柔務 人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吳金城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送達代收人 陳定奇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送達代收人 廖偉翔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送達代收人 陳軒毅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及本院職權查得之財稅資料顯示,債務人名下僅有機車2部,且其上設定動產抵押權,評估債權人所陳報之實際數額後,無存在處分之實益,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