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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債 務 人 鄭中壹即鄭樹泉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春敏、丁月珍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林純秀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債 權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代 理 人 胡育宗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5年1月8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具狀表稱債務人應將等值之保險契約解約金解繳到院,然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與消債條例第99條第2項之規定,顯難認為可採,又除此外他債權人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險解約金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債務人對於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6,919元、92,890元。 2 汽車 逾越耐用年數甚多,顯無換價之實益,故應返還予債務人。 民國100年出廠之汽車。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