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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申報人 即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上列申報人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編造之債權表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清算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不礙消債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以利程序迅速進行所設。

二、依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本件債務人自民國114年7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經公告在同年7月24日前為申報債權期間,而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在同年8月13日前為之。申報人前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優先債權新台幣(下同)65,282元,經本院核列於債權表內。嗣其於同年12月9日再申報陳報優先債權79,429元,惟此際業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之申、補報債權期限,依前開規定,其超出原已申報之債權數額,即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又因超出原已申報之部分未曾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內而無從發生視為申報之效果,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債權數額已逾越申補報期限而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是申報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