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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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淑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險解約金為傷害險及健康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與第132條之規定,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將之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此有債務人114年12月29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凱壽服字第1142016956號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