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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債 務 人 羅秀琴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周忠泰債 權 人 林志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而關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否屬於不易變價,除其客觀價值外,尚應考量所可能支應之成本、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性等因素,並依據公平合理原則進行綜合評斷。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有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此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客觀上似可認為有經濟價值之存在,但是否具備處分實益,茲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是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成

立公同共有關係,而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任何繼承人均無法就一切權利義務自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若允許此等行為,將使買受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顯有影響繼承關係之謬誤,故自應俟遺產分割辦妥後,始能對特定物進行拍賣。為避免前述第三人因買賣而加入公同共有關係之窘境產生,是本件若欲遂行清算程序,僅有就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進行換價一途,而此勢必須先行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始得為之,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本件當有選任管理人以提起分割訴訟之必要,此管理人之報酬依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於財團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08條規定,不僅優先於清算債權,且可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㈡而提起分割訴訟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若然受有不利益之判決

,亦得透過訴訟制度提起上訴以為救濟,而此亦須支付上訴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乙節自明,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又常因訴訟之必要而產生相對應之費用(例如在遺產分割訴訟中,為確認遺產之價額以計算分割方式之公平性,有選任鑑定人就價值實施鑑定之必要,從而產生之鑑價費用),此揭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在財團費用之範圍。

㈢縱經取得分割訴訟之確定判決後,就債務人分得之遺產得繼

續進行換價程序,然查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在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後依舊是共有型態,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為屬於難以換價之狀態,縱寬認為有拍定之可能性,惟此後尚有調查優先承買權與否所需耗費之支出,除換價程序中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外,尚有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等依稅捐稽徵法所應優先扣繳之費用,更遑論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尚未完納,前開種種支出均是屬於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財團費用。

㈣又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價值在未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前,以

公告現值估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萬7,237、23萬256、122萬3,622、2萬6,370、46萬6,461、44萬3,241元,共計為274萬7,187元,然以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中關於其他登記事項所記載之公同共有事項(依公同共有型態共有分別有78個登記次序)粗略估算,分割後之價值僅有35,220元【計算式:274萬7,187÷78=35,220.3461】,即便不予取採減價拍賣之方式行之,縱能拍定,該拍定價格尚需扣除前述之財團費用(粗略估算,包含但不限於管理人報酬、訴訟相關費用、進行拍賣程序所支出之費用、拍定後所產生之稅捐等),普通債權人在本件清算程序中所得受償之數額比例低,實難以認為有實益存在。

㈤另債務人名下固有如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下稱編號2不動產

),惟其公告現值估算為2萬3,800元,客觀可認編號2不動產價值不高,又衡以此類拍賣標的在強制執行拍賣實務上,普遍投標應買意願低落,倘若經拍定,仍須扣除進行拍賣程序所支出之費用、拍定後衍生相關稅捐後,可供普通債權人受償數額偏低,是認無存有換價實益,故將編號2不動產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

㈥綜上所述,考量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換價方式以及日

後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為節省程序成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以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為適當,逕以裁定代替決議。

四、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範圍內之不動產均不存在處分實益,而應予返還債務人,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存在其他財產可供換價分配,是於本件處分裁定確定後,將另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附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不動產 該不動產現為公同共有之權利型態,考量訴訟與變價成本,並參酌該清算財團之價值(除積極價值外,尚須考量未繳清之遺產稅、出賣後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等)、減價拍賣次數,復就普通債權人從中可獲償之數額比較,將此部分列為不易變價之財產,應返還予債務人。 1、不動產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債務人因繼承而對於前開不動產存有公同共有權利。 2、此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數甚多、應繼分狀況不明,且遺產稅尚未完納、另須支出訴訟費用、代書登記費用及不動產稅賦,程序冗長,且縱經訴訟而將公同共有權利辦理分割,該標的是否能順利拍定仍屬未知(縱經分割後,不動產仍為共有型態,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屬於不易買賣之標的種類)。 2 不動產 該不動產現為共有權利型態,考量該清算財團之價值(除積極價值外,尚須考量出賣後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等)、減價拍賣次數,復就普通債權人從中可獲償之數額比較,將此部分列為不易變價之財產,應返還予債務人。 1、不動產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 2、此不動產為共有型態,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屬於不易買賣之標的種類。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