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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 張映喬務 人 2樓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送達代收人 陳雅玲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債 權 人 (優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送達代收人 朱淑娟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送達代收人 藍方妤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送達代收人 湯小姐(國民年金組)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送達代收人 林博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及本院職權查得之財稅資料顯示,債務人現已無財產之存在,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及第129條之規定。非屬清算財團。故認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