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債 務 人 葉有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蔡宗翰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代 理 人 楊鎮愷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債 權 人 周娟娟(原債權人許聖仁之繼承人)
許芳瑜(原債權人許聖仁之繼承人)
許芳慈(原債權人許聖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且前於114年8月9日通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511,509元,已由終止保險契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39號強制執行事件解繳、以及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附表:
114司執消債清第43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存款 存款餘額新臺幣7,918元,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後,依債權表所載之比例實施分配。 債務人於大園郵局之存款。 2 保單解約金 ⒈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新臺幣37萬9,015元,依債權表所載之比例實施分配。 ⒉保險契約應返還予要保人。 ⒈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⒉此保險契約在114年2月17日變更要保人,經保險人回覆稱該時之解約金預估為新臺幣37萬9,015元。債務人既已繳納等值金額到院,自無再為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之必要。 3 保單解約金 已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39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新臺幣112萬4,576元解繳到院,就此金額依債權表所載之比例實施分配。 債務人對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