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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劉信東即安穩當舖債 務 人 曾心琳即曾媛珮即曾若瑜即曾馨瑩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曾心琳即曾媛珮即曾若瑜即曾馨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其中關於相對人劉信東即安穩當舖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本院民國(以下同)114年10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中,對債權表編號6之債權人劉信東即安穩當舖債權提出異議,主張系爭相對人應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若其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不具法律上之執行力,應予以剔除等語。

三、次按,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債權存否之爭議,由法院行任意之言詞辯論後,以裁定確定該實體私權之爭議;又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言詞辯論之程序、更生或清算債權之權利發生、消滅要件事實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均在準用之列。則法院於審認裁定,有必要時,仍得本於此任意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債權存在與否而為裁定。(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參照)。末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劉信東即安穩當舖固收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法定期間向本院申報債權,惟觀以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1號案中債務人所提當票及相對人陳報狀內容,可認相對人為債務人以名下機車(車牌:000-0000)之動產擔保債權人,本院續依相對人陳報狀所載債權數額核列債權表中。

㈡今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如前,本院則依職權查閱公路

監理系統,其調查結果顯示相對人現為該機車登記名義人,則相對人是否係已就債務人名下機車行使動產抵押權,而承受該機車以抵償債權?相對人經充償後之債權數額究為何、抑或已全數受償等,均有待其向本院陳報。此經本院函知相對人限期陳報上開調查事項,惟其未遵期回復、或提出何等釋明文件供本院審酌,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從而,相對人既未盡舉證之責,尚難認其債權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2-06